應收賬款估計每個企業都會設有這么個會計科目吧,那么企業對于應收賬款應該是怎么管理呢?如果你對這部分內容不了解,那就和會計網一起來學習吧。
為什么會設置應收賬款會計科目?
應收賬款一般是銷售方和供貨方的公司,因為雙方的業務往來頻繁,關系不錯,而出現了應收賬款的這個科目,但是也有很多時候,應收賬款會出現收不回來的情況,那么這時候企業應該對應收賬款做出什么樣的管理呢?
應收賬款的管理條例
1、重視客戶的信用調查
在確定合同關系前,對客戶的信用做一個調查,或者通過其他的各種方式,一些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是我們的理想合作伙伴,一些信用狀況較差的企業,我們要盡量避免賒銷。
2、簽訂銷售合同時對貨款結算的周期、方式等做詳細的約定
在簽訂銷售合同時,要具體約定貨款結算的周期、方式等內容。若約定不清,勢必會為今后合作過程中的賬款管理帶來障礙。
3、企業內部建立嚴格的應收賬款管理制度
制度是形成良好運營機制的基礎,因此,企業內部必須對應收賬款建立專門的管理制度,財務部門要對應收賬款管理形成監督和約束機制,對銷售人員的賬款管理作出具體規定,防止因銷售人員辭職或出走帶來的應收賬款風險。
4、隨時監控客戶經營狀況
要根據客戶的日常變化隨時監控其經營狀況,客戶的一些變化是其經營狀況不良的危險信號,如:從繁華地段遷移到偏僻地段,經營面積變小,高層管理人員頻繁變動;公司財務部門經常有討債人員等。一旦危險信號發出,就要果斷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呆賬、死賬產生。
5、嚴格執行貨款結算的相關約定,防止惡性循環的出現
一旦合作關系確立,就要使雙方嚴格執行貨款結算的相關約定:約定壓批付款的就要在第二批貨物交付之前或同時回收第一批貨款;約定貨款月結的客戶要在本月約定日期回收貨款,遇到特殊情況電不能拖延時間過長,一般應控制在5天以內。如果一旦執行情況發生松動,客戶會因為考慮合同執行存在彈性而爭取更大的賒銷額度,形成了惡性循環再想恢復良性的賬款循環就難了。
堅持以上的原則,就能大部分的篩選出不合格的業務往來商,對企業是有很大幫助的,希望以上的知識點能夠幫助大家,想了解更多相關的會計知識,請多多關注會計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是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制定的一部行政法規,自2017年修訂以來,沿用至今,以下為《關稅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2003年1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2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征收進出口關稅。
第三條 國務院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以下簡稱《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規定關稅的稅目、稅則號列和稅率,作為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稅則》和《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的稅目、稅則號列和稅率的調整和解釋,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決定實行暫定稅率的貨物、稅率和期限;決定關稅配額稅率;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報復性關稅以及決定實施其他關稅措施;決定特殊情況下稅率的適用,以及履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履行關稅征管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權要求海關對其商業秘密予以保密,海關應當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保密。
第八條 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并負責保密。
第二章 進出口貨物關稅稅率的設置和適用
第九條 進口關稅設置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關稅配額稅率等稅率。對進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出口關稅設置出口稅率。對出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第十條 原產于共同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貨物,適用最惠國稅率。
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區域性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特殊關稅優惠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特惠稅率。
原產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地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
第十一條 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適用協定稅率、特惠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從低適用稅率;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關稅配額內的,適用關稅配額稅率;關稅配額外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或者共同參加的貿易協定及相關協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貿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關稅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對原產于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征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關稅稅率。
征收報復性關稅的貨物、適用國別、稅率、期限和征收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轉關運輸貨物稅率的適用日期,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一)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暫時進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以及暫時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進境的;
(四)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十七條 補征和退還進出口貨物關稅,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應當適用該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三章 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符合本條第三款所列條件的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審查確定。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調整后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該貨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限制、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無實質性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該貨物的成交價格沒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響而無法確定;
(三)賣方不得從買方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該貨物進口后轉售、處置或者使用而產生的任何收益,或者雖有收益但能夠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四)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系,或者雖有特殊關系但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下列費用應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的購貨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二)由買方負擔的在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時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的費用;
(三)由買方負擔的包裝材料費用和包裝勞務費用;
(四)與該貨物的生產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有關的,由買方以免費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適當比例分攤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類似貨物的價款,以及在境外開發、設計等相關服務的費用;
(五)作為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買方必須支付的、與該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
(六)賣方直接或者間接從買方獲得的該貨物進口后轉售、處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條 進口時在貨物的價款中列明的下列稅收、費用,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廠房、機械、設備等貨物進口后進行建設、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的費用;
(二)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并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與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特殊關系買方最大銷售總量的單位價格,但應當扣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項目。
(四)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該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后,可以提出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應當扣除的項目是指:
(一)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傭金;
(二)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第二十三條 以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該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納稅義務人要求一次性繳納稅款的,納稅義務人可以選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或者按照海關審查確定的租金總額作為完稅價格。
第二十四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加工費和料件費以及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五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修理費和料件費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審查確定。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該貨物出口時賣方為出口該貨物應當向買方直接收取和間接收取的價款總額。
出口關稅不計入完稅價格。
第二十七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并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境內生產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費用,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境內發生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計入或者不計入完稅價格的成本、費用、稅收,應當以客觀、可量化的數據為依據。
第四章進出口貨物關稅的征收
第二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裝貨的24小時以前,向貨物的進出境地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轉關運輸的,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執行。
進口貨物到達前,納稅義務人經海關核準可以先行申報。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按照海關的規定提供有關確定完稅價格、進行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以及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補充申報。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稅則》規定的目錄條文和歸類總規則、類注、章注、子目注釋以及其他歸類注釋,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并歸入相應的稅則號列;海關應當依法審核確定該貨物的商品歸類。
第三十二條 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并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海關為審查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可以查閱、復制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結付匯憑證、單據、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反映買賣雙方關系及交易活動的資料。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有懷疑并且所涉關稅數額較大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憑海關總署統一格式的協助查詢賬戶通知書及有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可以查詢納稅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的單位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有懷疑的,應當將懷疑的理由書面告知納稅義務人,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說明、未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海關仍有理由懷疑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的,海關可以不接受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五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后,納稅義務人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就如何確定其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作出書面說明,海關應當向納稅義務人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關稅,以從價計征、從量計征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從價計征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率
從量計征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稅額
第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未按期繳納稅款的,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海關可以對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的情況予以公告。
海關征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制發繳款憑證,繳款憑證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三十八條 海關征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按人民幣計征。
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以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套算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適用匯率的日期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后,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加工貿易的進口料件按照國家規定保稅進口的,其制成品或者進口料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口的,海關按照規定征收進口關稅。
加工貿易的進口料件進境時按照國家規定征收進口關稅的,其制成品或者進口料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口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退還進境時已征收的關稅稅款。
第四十二條 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下列貨物,在進境或者出境時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繳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擔保的,可以暫不繳納關稅,并應當自進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制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供安裝、調試、檢測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工具;
(八)盛裝貨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貨物。
第一款所列暫時進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出境的,或者暫時出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進境的,海關應當依法征收關稅。
第一款所列可以暫時免征關稅范圍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境貨物,應當按照該貨物的完稅價格和其在境內滯留時間與折舊時間的比例計算征收進口關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四十三條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貨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進境的,不征收進口關稅。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進口貨物自進口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出境的,不征收出口關稅。
第四十四條 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相同貨物,進出口時不征收關稅。被免費更換的原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按照規定征收關稅。
第四十五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征關稅:
(一)關稅稅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一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三)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四)在海關放行前損失的貨物;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的貨物,可以根據海關認定的受損程度減征關稅。
法律規定的其他免征或者減征關稅的貨物,海關根據規定予以免征或者減征。
第四十六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征關稅,以及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關稅,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征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進出口減免稅貨物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在進出口該貨物之前,按照規定持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經海關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第四十九條 需由海關監管使用的減免稅進口貨物,在監管年限內轉讓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補稅的,海關應當根據該貨物進口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關稅。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申請退還關稅,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海關說明理由,提供原繳款憑證及相關資料:
(一)已征進口關稅的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
(二)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進境,并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的;
(三)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的。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按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退還關稅的,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退稅。
第五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后,海關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稅款。但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海關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并從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海關發現海關監管貨物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并從應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 海關發現多征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
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繳稅款的,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五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托,以納稅義務人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因報關企業違反規定而造成海關少征、漏征稅款的,報關企業對少征或者漏征的稅款、滯納金與納稅義務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托,以報關企業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報關企業與納稅義務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責任。
第五十五條 欠稅的納稅義務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應當向海關報告,依法繳清稅款。納稅義務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納稅義務人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的,應當向海關報告。按照規定需要繳稅的,應當依法繳清稅款;按照規定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保稅待遇的,應當到海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的手續。
納稅義務人欠稅或者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應當在清算前向海關報告。海關應當依法對納稅義務人的應繳稅款予以清繳。
第五章進境物品進口稅的征收
第五十六條 進境物品的關稅以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合并為進口稅,由海關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條 海關總署規定數額以內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免征進口稅。
超過海關總署規定數額但仍在合理數量以內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由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在進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規定繳納進口稅。
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的進境物品應當按照進口貨物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規定按貨物征稅的進境物品,按照本條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規定征收關稅。
第五十八條 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是指,攜帶物品進境的入境人員、進境郵遞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進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條 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可以自行辦理納稅手續,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納稅手續。接受委托的人應當遵守本章對納稅義務人的各項規定。
第六十條 進口稅從價計征。
進口稅的計算公式為:進口稅稅額=完稅價格×進口稅稅率
第六十一條 海關應當按照《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及海關總署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歸類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完稅價格表》對進境物品進行歸類、確定完稅價格和確定適用稅率。
第六十二條 進境物品,適用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實施的稅率和完稅價格。
第六十三條 進口稅的減征、免征、補征、追征、退還以及對暫準進境物品征收進口稅參照本條例對貨物征收進口關稅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征或者免征稅款、補稅、退稅、征收滯納金、確定計征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有異議的,應當繳納稅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關稅征收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同時廢止。
房產稅是以房屋為征稅對象,按房屋的計稅余值或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向產權所有人征收的一種財產稅。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正式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從1986年10月1日開始實施。但截止目前,房產稅并未在全國范圍內開征。以下為《暫行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
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后的余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自2008年修訂以來,沿用至今。消費稅是以消費品的流轉額作為征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是政府向消費品征收的稅項,也是典型的間接稅。消費稅作為價內稅,屬于產品價格的一部分,與消費者的生活、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息息相關。以下為《暫行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5號發布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國務院確定的銷售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消費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消費稅。
第二條消費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消費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消費稅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以下簡稱應稅消費品),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銷售額、銷售數量,或者將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納稅人生產的應稅消費品,于納稅人銷售時納稅。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時納稅。
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除受托方為個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貨時代收代繳稅款。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委托方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所納稅款準予按規定抵扣。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于報關進口時納稅。
第五條消費稅實行從價定率、從量定額,或者從價定率和從量定額復合計稅(以下簡稱復合計稅)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額×比例稅率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數量×定額稅率
實行復合計稅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額×比例稅率+銷售數量×定額稅率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人民幣計算銷售額。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六條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第七條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1-比例稅率)
實行復合計稅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自產自用數量×定額稅率)÷(1-比例稅率)
第八條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按照受托方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l-比例稅率)
實行復合計稅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委托加工數量×定額稅率)÷(1-比例稅率)
第九條進口的應稅消費品,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1-消費稅比例稅率)
實行復合計稅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進口數量×消費稅定額稅率)÷(1-消費稅比例稅率)
第十條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計稅價格。
第十一條對納稅人出口應稅消費品,免征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出口應稅消費品的免稅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消費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由海關代征。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連同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及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當向納稅人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除受托方為個人外,由受托方向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解繳消費稅稅款。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消費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第十五條納稅人進口應稅消費品,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消費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消費稅稅目稅率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經過2017年的修訂,沿用至今,對我國的增值稅征收對象、范圍、稅率等方面作出了詳細的規定,與企業的日常經營生活息息相關。以下為《暫行條例》全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公布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糧食等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項目,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并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七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應稅銷售行為的購買方為消費者個人的;
(二)發生應稅銷售行為適用免稅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事項,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長期以來,農民工索要工資難一直是一大社會問題,政府部門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但是由于沒有法律保障,對于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單位和個人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加大保障力度
2019年7月住建部、發改委、財政部、人社部、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六部門聯合發布《加快推進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工程擔保制度》(建市【2019】68號),明確提出: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證金。對于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建筑業企業可以保函的方式繳納。
農民工工資支付擔保全部采用具有見索即付性質的獨立保函,如果一個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建設單位可以不通過施工企業直接將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發放給農民工。大大降低了農民工工資索要難度,簡化了索要程序。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5月將施行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將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圍繞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工作中的不同環節,充分發揮行政、司法和社會監督的作用,建立了部門協同、聯防聯治的機制,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建立了責任追究機制,建立了失信懲戒機制。
條例明確工資支付的主體責任,使用農民工的單位必須依法發放農民工工資,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負責,各部門依照自己的職責承擔相應的監管職責。這一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政府職責,可以消除以往農民工討要工資,政府難以消化的問題。
根據人社部數據,全國農民工總量接近3億,農民工利益涉及到社會的安定團結與經濟發展。如何確保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農民工如何取證討薪,對拖欠行為如何追責,這些在條例中都給出了解決辦法。
根治欠薪已在全國開展
根治欠薪冬季攻堅行動已在全國組織開展。對查實的違法行為,做到兩個“清零”:2019年10月底以前發生的欠薪事件,要在2019年底前全部清零;其他新增欠薪案件,在2020年春節前及時、動態清零,發生一起處置一起。
根據國家統計局監測數據,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逐步好轉,2008年農民工欠薪率為4%,2018年為0.6%,2020年的目標則是實現基本無拖欠。
根治欠薪,我們身為財務人員也要高度重視,讓農民工兄弟回家歡度春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