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簡稱撤銷權,是指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行為,危及債權人債權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權利。此撤銷權不同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依一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故又稱廢罷訴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原狀,因此,撤銷權兼有請求權和形成權的特點。合同保全中的撤銷權與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不同,保全撤銷權是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已經生效的法律關系。撤銷權效力擴及第三人,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沒有擴及第三人,其目的是為了消除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的瑕疵。
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人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撤銷權。
(2)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處分行為。債務人減少財產的處分行為體現為:①放棄債權(到期、未到期均可)、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②無償轉讓財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并目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其中第3種處分行為不但要求有客觀上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事實,還要求有受讓人知道的主觀要件。“明顯不合理”價格的判斷標準,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一般認為,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4)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當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符合上述條件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撤銷權行使的期限
撤銷權的行使有期限限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撤銷權應當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此處的“五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一日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即歸于無效。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則是雙方返還,即受益人應當返還從債務人獲得的財產。因此,撤銷權行使的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就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并無優先受償權利。
撤銷權訴訟中的主體與管轄
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程序。在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訴訟上的第三人。撤銷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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