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8日,甲廠向乙廠發函稱其可提供X型號設備,請乙廠報價。1月10日乙廠復函表示愿以5萬元購買一臺,甲廠1月12日復函稱每臺價格6萬元,1月30日前回復有效。乙廠于1月19日復函稱愿以5.5萬元購買一臺,甲廠收到后未作回復。后乙廠反悔,于1月26日發函稱同意甲廠當初6萬元的報價。下列關于雙方往來函件法律性質的表述中,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是( )。
A: 甲廠1月8日的發函為要約邀請
B: 乙廠1月10日的復函為要約
C: 甲廠1月12日的復函為新要約
D: 乙廠1月26日的發函為承諾
本題考查要約的相關考點。
根據規定,甲廠1月8日的發函中無價格,屬于內容不具體、不確定,故屬于要約邀請(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乙廠1月10日的復函,明確了價格使得內容具體、確定,并且表達只要甲廠同意5萬元/臺的價格,合同即成立,故構成“要約”(滿足“要約”條件);甲廠1月12日的復函對乙廠1月10日的要約價格進行修改,屬于對要約進行了實質性變更,構成新要約;乙廠1月19日的復函,是對甲廠1月12日的要約價格進行修改,構成新要約,同時也使得甲廠1月12日的要約失效;由于甲廠1月12日的要約已經失效,乙廠1月26日的發函也就不能構成承諾(選項D錯誤)。
答案選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