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甲廠向乙廠發函稱其可提供X型號設備,請乙廠報價。10月10日乙廠復函表示愿以5萬元購買一臺,甲廠10月12日復函稱每臺價格6萬元,10月30日前回復有效。乙廠于10月19日復函稱愿以5.5萬元購買一臺,甲廠收到后未作回復。后乙廠反悔,于10月26日發函稱同意甲廠當初6萬元的報價。下列關于雙方往來函件法律性質的表述中,不符合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的是( )。
A: 甲廠10月8日的發函為要約邀請
B: 乙廠10月10日的復函為要約
C: 甲廠10月12日的復函為新要約
D: 乙廠10月26日的發函為承諾
【解析】乙廠10月26日的發函是對原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應視為“新要約”。
答案選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