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甲、乙、丙、丁成立一有限合伙企業,甲為普通合伙人,乙、丙、丁為有限合伙人。2011年3月丙轉為普通合伙人,2010年8月該合伙企業欠銀行30萬元,直至2012年3月合伙企業被宣告破產仍未償還。下列關于甲、乙、丙、丁對30萬元銀行債務承擔責任的表述中,符合《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是( )
A: 乙、丁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30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甲、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B: 乙、丙、丁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30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甲承擔無限責任
C: 乙、丁應以其實繳的出資額為限對30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甲、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D: 乙、丙、丁應以實繳的出資額為限對30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甲承擔無限責任
【解析】(1)有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所以選項C、D錯誤。(2)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丙由有限合伙人轉為普通合伙人,對其轉變性質前發生的合伙企業欠銀行的30萬元債務應與普通合伙人甲一起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選項B錯誤。
【考點】合伙人性質轉變的特殊規定
答案選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