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2年10月8日,甲廠向乙廠發函稱其可提供X型號設備,請乙廠報價。10月10日乙廠復函表示愿以5萬元購買一臺,甲廠10月12日復函稱每臺價格6萬元,10月30日前回復有效。乙廠于10月19日復函稱愿以5.5萬元購買一臺,甲廠收到后未作回復。后乙廠反悔,于10月26日發函稱同意甲廠當初6萬元的報價。下列關于雙方往來函件法律性質的表述中,不符合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的是( )。
A: 甲廠10月8日的發函為要約邀請
B: 乙廠10月10日的復函為要約
C: 甲廠10月12日的復函為新要約
D: 乙廠10月26日的發函為承諾
【解析】(1)甲廠10月8日的發函中無價格,屬于內容不具體、確定,只能作為要約邀請對待;(2)乙廠10月10日的復函,明確了價格使得內容具體、確定,并且表達只要甲廠同意5萬元/臺的價格,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表示,構成要約;(3)甲廠10月12日的復函對乙廠10月10日的要約價格進行修改,屬于對要約進行了實質性變更,構成新要約;(4)乙廠10月19日的復函,亦是對甲廠10月12日的要約價格進行修改,構成新要約,同時也使得甲廠10月12日的要約失效(甲廠10月12日的要約中雖然設定了承諾期限,屬于要約人不得撤銷的要約,但并不妨礙該要約因受要約人作出反要約而失效);(5)由于甲廠10月12日的要約已經失效,乙廠10月26日的發函也就不能構成承諾。
答案選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