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 10 月 8 日,甲廠向乙廠發函稱其可提供 X 型號設備,請乙廠報價。10 月 10 日乙廠復 函表示愿以 5 萬元購買一臺,甲廠 10 月 12 日復函稱每臺價格 6 萬元,10 月 30 日前回復有效。 乙廠于 10 月 19 日復函稱愿以 5.5 萬元購買一臺,甲廠收到后未作回復。后乙廠反悔,于 10 月 26 日發函稱同意甲廠當初 6 萬元的報價。下列關于雙方往來函件法律性質的表述中,不符合合 同法律制度規定的是( )。
A: 甲廠 10 月 8 日的發函為要約邀請
B: 乙廠 10 月 10 日的復函為要約
C: 甲廠 10 月 12 日的復函為新要約
D: 乙廠 10 月 26 日的發函為承諾
本題考核要約的相關考點。 根據規定,甲廠 10 月 8 日的發函中無價格,屬于內容不具體、不確定,故屬于要約邀請(要約 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乙廠 10 月 10 日的復函,明確了價格使得內容具 體、確定,并且表達只要甲廠同意 5 萬元/臺的價格,合同即成立,故構成“要約”(滿足“要約”條件);甲廠 10 月 12 日的復函對乙廠 10 月 10 日的要約價格進行修改,屬于對要約進行了實質 性變更,構成新要約;乙廠 10 月 19 日的復函,是對甲廠 10 月 12 日的要約價格進行修改,構成 新要約,同時也使得甲廠 10 月 12 日的要約失效;由于甲廠 10 月 12 日的要約已經失效,乙廠 10 月 26 日的發函也就不能構成承諾,而應視為新要約(選項 D 錯誤)。
答案選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