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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復議案件,同時依照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2.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審理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
3.普通程序
(1)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2)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3)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4.簡易程序
(1)行政復議機關審理下列行政復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①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②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③案件涉及款額3000元以下;
④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上述規定以外的行政復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4)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5.舉證責任
(1)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①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②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