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中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的含義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實體稅法不具備溯及力。有關稅收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滅失的稅收實體法,如在應稅行為或事實發生后有所變動,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否則對該行為或事實應適用其發生當時的稅法規定,即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二是程序性稅法在特定條件下具備一定的溯及力。在新稅法公布實施之前發生的納稅義務在新稅法公布之后進入稅款征收程序的,原則上新稅法具有約束力,即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程序從新”,是因為程序稅法具有程序性問題,不以納稅人的實體性權利義務發生的時間為準,來判定新的程序性稅法與舊的程序性稅法之間的效力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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