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因不符合獨立原則而進行納稅調整,若是需要補繳個稅,是否需要加收滯納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一)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
(二)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令第707號)第二十三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申報期最后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稅款納稅申報期滿次日起至補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加收。納稅人在補繳稅款期限屆滿前補繳稅款的,利息加收至補繳稅款之日。
綜上,個人與其關聯方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時,可按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若是涉及補繳個稅的,則應補繳稅款,并加收利息,不加收滯納金。
值得注意的是,納稅人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補繳稅款的,自屆滿后繳納稅款的,在屆滿之后期間仍需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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