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于2014年1月1日經招聘進入某廣告公司擔任部門經理,雙方簽訂了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5年期勞動合同。2015年2月公司發現李明在外開辦了一家于限公司具有競爭性質的公司,改廣告公司指出,根據公司規定應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該廣告公司3月底交給李明一式兩份《人事通知書》,寫明解除與李明的勞動合同,并要求李明簽字,一份給李明,一份留存公司。李明在《人事通知書》上簽字確認,并辦理了移交手續后離開公司。2016年3月,李明自己開辦的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他提出希望回該廣告公司繼續工作,遭到拒絕。2016年4月底,李明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該廣告公司無故辭退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仲裁申請時效期間的補充規定,有()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A: 通過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B: 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C: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
D: 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在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答案選 ABD